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幅度进行规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㈠公平公正原则
平等对待每一个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㈡过罚相当原则
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㈢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符合法律目的。
㈣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㈤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至最高罚款金额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至最高罚款金额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㈠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㈢违法行为轻 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㈣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㈡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㈣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㈠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㈡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㈢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㈣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以重处罚。
㈠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态环境保护的;
㈡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㈢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㈣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㈤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㈥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㈦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㈧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㈨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㈩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阻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一)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
(十二)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以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警告、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加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部门或机构主要负责人(含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㈠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㈡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必须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㈢未经合议或者集体讨论审理作出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该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㈠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违法的并被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㈡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㈢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㈣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所称“不足”、“超出”不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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